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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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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8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58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年1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4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10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10月23日被移交延津县公安局并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延津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某某逮捕手续移交延津县人民法院。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脱逃,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2015)延刑初字第75号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人被抓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以(2015)延刑初字第75-1号刑事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古镇味道”饭店内生产包子并对外销售,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为增加包子的膨胀度而添加含硫酸铝钾的“实发”牌泡打粉。2014年11月26日,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该饭店进行检查,并抽取其生产的包子两个。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38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实发”牌泡打粉桶一个;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古镇味道”饭店内生产包子并对外销售,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为增加包子的膨胀度而添加含硫酸铝钾的“实发”牌泡打粉。2014年11月26日,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该饭店进行检查,并抽取其生产的包子两个。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38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实发”牌泡打粉桶一个;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