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4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6日22时,在延津县十字街路口处,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豫GXXXX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受害人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孟某某赔偿任某某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6日22时,在延津县十字街路口处,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豫GXXXX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受害人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孟某某赔偿任某某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任某某陈述;河南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