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宋庄村,被告人宋某某妻子与该村毕某甲妻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毕某乙和毕某甲等人来到被告人宋某某家中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铁锨将毕某乙脸部和毕某甲的右手戳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毕某乙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毕某甲右上肢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毕某乙、毕某甲陈述;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宋庄村,被告人宋某某妻子与该村毕某甲妻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毕某乙和毕某甲等人来到被告人宋某某家中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铁锨将毕某乙脸部和毕某甲的右手戳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毕某乙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毕某甲右上肢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毕某乙、毕某甲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