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无业。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1995年因犯抢劫、诈骗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刘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途经涧西区周山路周山桥西100米处,发现被害人梁某醉酒仰躺在马路北面辅道上,将梁某握在手中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2213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退还被害人梁某。 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的出租车沿着涧西区周山路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涧西区周山路周山桥西100米处时,发现被害人梁某醉酒仰躺在马路北面辅道上,遂下车将被害人梁某抬起,将被害人梁某随身背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和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61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2010元。2015年8月6日9时,被告人王某某到南昌路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轻,本人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途经涧西区周山路周山桥西100米处,发现被害人梁某醉酒仰躺在马路北面辅道上,将梁某握在手中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2213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退还被害人梁某。 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的出租车沿着涧西区周山路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涧西区周山路周山桥西100米处时,发现被害人梁某醉酒仰躺在马路北面辅道上,遂下车将被害人梁某抬起,将被害人梁某随身背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和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61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2010元。2015年8月6日9时,被告人王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1995)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投案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