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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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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无业。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无业。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国,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起,被告人马某甲不断给被害人梁某打电话、发短信进行恐吓威胁,要求梁某给他一万元。2015年5月18日9时许,梁某无奈到洛阳市涧西区广州市场农业银行向马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存入一万元。之后,马某甲仍继续骚扰恐吓被害人,并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到宜阳县城关镇红旗实验学校打了被害人儿子姚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数额较少,其亲属已经全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也对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也具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希望法庭综合本案的情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起,被告人马某甲不断给被害人梁某打电话、发短信进行恐吓威胁,要求梁某给他一万元。2015年5月18日9时许,梁某无奈到洛阳市涧西区广州市场农业银行向马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存入一万元。之后,马某甲仍继续骚扰恐吓被害人,并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到宜阳县城关镇红旗实验学校打了被害人儿子姚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亲属退还被害人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乙、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手机短信视频截图、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2015年6月27日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对马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