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临时寄押,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侯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月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87,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消费,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法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透支本金为20717.6元,利息和滞纳金为9665.77元。
2015年5月22日,刘某某及其家属将所欠银行款项38648元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贷记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回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