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龙,个体户。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龙及其辩护人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张新龙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自2014年9月,被告人张新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张新龙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1月12日,该卡透支本金为340980.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龙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新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新龙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被告人系自首,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透支款项用于开办的公司经营中,不存在恶意透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张新龙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后使用该卡透支,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张新龙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1月12日,该卡透支本金为340980.09元。
另查,张新龙于2015年4月24向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新龙的供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丽春西路支行的报案材料,催收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承诺书,收入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龙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恶意透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