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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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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无业。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名门盛世A座1902房间开设赌场,通过网络召集赌客打麻将,从中抽成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名门盛世A座1902室,利用两张自动麻将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设每局200元到400元不等的赌局,每局抽成40元到80元不等的台费,每天非法获利几百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周某、余某、高某、任某、钟某、王迎辉等人的证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自动麻将机、筹码照片,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