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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建涛、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王雪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两点吧KTV因消费品种类和价格问题与管理服务人员发生争执,随即伙同靳某(在逃)、吕某某(在逃)、贺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两点吧KTV超市、吧台、大厅等物品和设施实施打砸。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受损失折合人民币35975元。

2、自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樊某某在西峡县城关镇鸿运花园门口的鼎泰公寓租下303房间用来居住,在其居住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容留杨某、马某在该303房间多次共同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王某、贾某甲、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贺某某、黄某某、贾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两点吧KTV因消费品种类和价格问题与管理服务人员发生争执,随即伙同靳某(在逃)、吕某某(在逃)、贺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两点吧KTV超市、吧台、大厅等物品和设施实施打砸。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受损失折合人民币35975元。

2、自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樊某某在西峡县城关镇鸿运花园门口的鼎泰公寓租下303房间用来居住,在其居住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容留杨某、马某在该303房间多次共同吸食冰毒。

2015年3月29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西峡县城关镇莲花北路路段将被告人樊某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对实施寻衅滋事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樊某某亲属赔偿两点吧KTV损失人民币九千元并已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我院以(2012)西刑初字第291号判决书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该次犯罪中樊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1月16日被释放,共羁押2个月24天。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贾某甲、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杜某某、贾某某,黄某某、贺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价格鉴定意见,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寻衅滋事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2012)西刑初字第291号判决书中樊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建涛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王雪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