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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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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半挂车赣G21212与半挂车豫R47805行至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路段,因为超车,两车司机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赣G21212司机曹某某用撬杠殴打车辆豫R47805乘车人程某某,致程腰腹部受伤。经鉴定,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13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苏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另有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半挂车赣G21212与半挂车豫R47805行至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路段,因为超车,两车司机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赣G21212司机曹某某用撬杠殴打车辆豫R47805乘车人程某某,致程腰腹部受伤。经鉴定,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13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苏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另有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蔡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