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7月、2011年11月、2013年3月在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三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送至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于同年6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在广东省中山市抓获,于同年6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莫某某(另案处理)到西峡县城区紫金路至尚洋房小区内,被告人朱某某在楼道附近望风,莫某某利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住所内,将一保险柜盗出,二人租车将盗来的保险柜运至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找来撬棍和锤子,三人共同将保险柜撬开后,将保险柜内存放的2000元现金、3个银元取出,被告人李某某分得3个银元,被告人朱某某、莫某某将现金瓜分,保险柜及保险柜内存放的其他物品被丢弃。经鉴定:被盗保险柜价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莫某某到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路营运家属院,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负责望风,莫某某利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汤某某住所内,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个金项链、两个金戒指、一条金手链盗走,三人随后将赃物瓜分。经鉴定:被盗金戒指、金手链、相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8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汤某某人民币各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并宣读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汤某某陈述,同案人莫某某供述,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供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其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莫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西峡县城区紫金路至尚洋房小区内,朱某某在楼道附近望风,莫某某利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住所内,将一保险柜盗出,二人租车将盗来的保险柜运至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李某某找来撬棍和锤子,三人共同把保险柜撬开后,将保险柜内存放的2000元现金、3个银元取出,李某某分得3个银元,朱某某、莫某某将现金瓜分,保险柜及保险柜内存放的其他物品被丢弃。经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莫某某窜到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路营运家属院,朱某某、李某某负责望风,莫某某利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汤某某住所内,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个金项链、两个金戒指、一条金手链盗走,三人随后将赃物瓜分。经鉴定:被盗金戒指、金手链、相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870元。 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送至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于同年6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委托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汤某某损失人民币各6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汤某某陈述,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莫某某供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李某某其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