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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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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海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海某某,女。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西峡县公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海某某,女。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作为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兼抓安全副组长,公司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督促检查不力,没有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业务培训;被告人海某某作为该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安全员,负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措施等工作。未能认真组织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没有经常性的对公司的驾驶员进行审查考核,没有及时查找安全隐患、堵塞漏洞,缺乏对车辆及驾驶员的有效管理。致使2014年5月23日13时许,该公司驾驶员周某某(已判决)驾驶豫R22456(豫RJ775挂)东风牌红色中性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自西峡县桑坪镇行驶至双龙镇伏岭村柳树沟组路段,因超载、超速行驶,在连续下坡转弯时侧翻在相对方向常某某驾驶的豫R45779长鹿牌大型客车上,造成8人死亡、21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事故调查报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海某、海某某的供述,另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海某某未能认真组织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对车辆及驾驶员缺乏有效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某、海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海某作为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兼抓安全副组长,公司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督促检查不力,没有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业务培训;被告人海某某作为该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安全员,负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措施等工作。未能认真组织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没有经常性的对公司的驾驶员进行审查考核,没有及时查找安全隐患、堵塞漏洞,缺乏对车辆及驾驶员的有效管理。致使2014年5月23日13时许,该公司驾驶员周某某(已判决)驾驶豫R22456(豫RJ775挂)东风牌红色中性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自西峡县桑坪镇行驶至双龙镇伏岭村柳树沟组路段,因超载、超速行驶,在连续下坡转弯时侧翻在相对方向常某某驾驶的豫R45779长鹿牌大型客车上,造成8人死亡、21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海某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海某、海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峡县331省道“5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鉴定意见,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海某某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致使本单位挂靠车辆因超载、超速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8人死亡、21人受伤,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海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海某某未能认真组织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对车辆及驾驶员缺乏有效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海某对作业负有组织、指挥作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对生产、作业负有监督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海某在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琳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马晓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