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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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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袁某某知道袁某甲(另案处理)从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有摩托车,后经袁某甲介绍,被告人袁某某同袁某甲一起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先介绍一辆三轮摩托车,袁某某没有看中,刘某某又联系他人骑来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袁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查明,该车系西峡县城关镇居民李某于2015年3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对袁某甲、袁某某说想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车,之后袁某甲、袁某某知道刘某某手中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就一起找到刘某某,当场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袁某甲、袁某某二人一起将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交给李某某。经查明,该三轮摩托车为镇平县贾宋镇常某某于2015年5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购买的上述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袁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常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同袁某甲(另案处理)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有犯罪所得的摩托车,后经袁某甲介绍,袁某某同袁某甲一起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联系他人骑来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袁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自用。经查明,该车系西峡县城关镇居民李某于2015年3月份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袁某某和袁某甲说想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车,袁某甲、袁某某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有犯罪所得的摩托车,就一起找到刘某某,在征得李某某同意后,袁某某以42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交给李某某。经查明,该三轮摩托车为镇平县贾宋镇常某某于2015年5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袁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常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购买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的实际,可以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