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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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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多次到西峡县田关乡王营村丁庄组坡上,将田关乡王营村猕猴桃基地内的25根水泥杆盗走,后存放在西峡县田关乡磨石村靳家组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水泥杆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水泥杆扣押在西峡县田关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多次到西峡县田关乡王营村丁庄组坡上,趁无人之机将该村猕猴桃基地内的25根水泥杆盗走,存放在田关乡磨石村靳家组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水泥杆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水泥杆扣押在西峡县田关派出所。

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水泥杆已被扣押,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