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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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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2月25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2月25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停放在西峡县汉冶集团煤高效公司门口的豫RD0789车辆上的加气卡盗走,当天郭将所盗卡内金额出售给过往车辆。经查,郭某某共出售加气卡内的金额为3118.9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天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图,扣押清单,协议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停放在西峡县汉冶集团煤高效公司门口的曹某某的豫RD0789车辆上的加气卡盗走,当天被告人郭廷伟将所盗卡内金额全部出售给过往车辆。经查,郭某某共出售加气卡内的金额为3118.95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强奸罪及诈骗罪于1983年12月25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现场图,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11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将被盗财物价款退还于被害人,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有犯罪前科,可作为从重的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