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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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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西峡县城北四环超凡小区内三号楼一楼楼道内用雇佣的三轮摩托车将杜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暂住的西峡县城北四环超凡小区内三号楼一楼楼道内看到邻居杜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未上大锁,即雇佣一辆三轮摩托车将该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已经退还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