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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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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勾某将一辆未上锁的红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以3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勾某的供述;被害人司某的陈述及购车收据;被告人勾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音像资料:勾某盗窃案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书证: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勾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勾某所盗“绿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秀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