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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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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5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豫JEXXX白色本田轿车,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5年9月18日晚上20时许,其和王某一起吃饭,期间喝有二两白酒,当晚21时29分,其驾驶豫JEXXX小型汽车被在路上执勤的交警拦下检查,其呼出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并将其带到医院抽血检验,民警当场将其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上,其和孙某在一手擀面饭店一起喝的酒,喝的是老村长白酒,其喝了一两白酒,孙某喝有二两白酒。喝完酒后,其和孙某在街上转的时候被交警查住了。

3、查获及抽血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21时29分,内黄县交警大队民警巡逻执勤时,发现孙某驾驶的豫JEXXX号轿车行迹异常,遂对驾驶员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后民警将孙某带到内黄县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8mg/100ml。

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8mg/100ml。

5、书证:(1)、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4)、血样提取登记表;(5)、抽血及车辆照片;(6)、鉴定意见通知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