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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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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199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998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199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998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5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5日由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5月25日、5月28日、6月3日零时以后,被告人蔡某四次翻墙进入王某经营的饭店内,盗窃柜台抽屉内的现金及香烟,共盗窃现金240元,“红旗渠”牌香烟13盒。

2015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用铁棍撬开刘某经营的“酱鸭连锁店”的窗户,进入店内,从柜台抽屉内盗窃现金3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199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998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5月30日至6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6月1日向内黄县公安局缴纳罚款1000元。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光盘三张,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内黄县拘留所证明,罚没收入票据,立功调查材料,被告人蔡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处。被告人蔡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罚款1000元,应折抵相应刑期和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70元、“红旗渠”牌香烟13盒,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