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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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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0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0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盗窃被害人支某一辆浅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

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盗窃被害人吴某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

2015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盗窃被害人申某一辆黑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

2015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盗窃被害人冯某一辆绿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016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200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4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其在2014年5月25日、2015年5月24日止5月31日期间,盗窃四辆电动自行车,并在逃离案发现场的路上以200元、300元、500元不到的价格卖给了路上遇到的行人。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楼梯下面了,后发现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其就马上报警了。被盗电动自行车是2013年10月份左右购买,价格是2000元。

3、被害人支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其和老伴骑一辆浅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到卫生院看病时,电动车被盗走了,被盗车辆是2011年6月份的时候购买的,价格为2100元。

3、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上午,其骑电动自行车到卫生院看病,其把电动车放在正门口进去找医生,看完病就十几分钟,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就报警了。

4、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早上7时40分将电动自行车放到卫生院门诊大厅门口后就去护理部上班,只是拔了钥匙,没有上锁,等到上午10时30分去骑车办事时发现车辆被盗了。被盗的绿色比德文牌电动车是2015年2月26日从宜沟镇比德文专卖店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

5、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6月9日上午,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卫生院发现一行迹可疑男子,该所民警找到该男子后当场对其盘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发现有用于实施盗窃的T型别子,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6、派出所证明,证实2015年6月初未发现其辖区欧特福超市有被盗电动车的记录。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200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因盗窃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4日。

9、综合证据:(1)、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释放证明;(4)、残疾证复印件;(5)、辨认笔录;(6)、辨认现场照片;(7)、告知笔录;(8)、立案决定书、登记表及受案回执;(9)、接处警登记表;(10)、电动车售货单及销售记录;(11)、现场勘验笔录;(12)、被盗证明;(13)、被盗现场照片;(14)、罚没票据;(15)、价格鉴定结论书;(16)、鉴定意见通知书;(17)、案件移送通知书;(18)、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