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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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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3日被判处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非法侵入一宿舍楼,在A栋103窒盗窃被害人李某一部黑色三星9152P手机和被害人袁某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非法侵入一宿舍楼,在C栋113窒盗窃被害人成某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及现金12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824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某非法侵入一宿舍楼,在C栋111窒盗窃被害人乔某棉被一条,一部联想手机和现金45元。后将该手机以180元的价格卖掉。

2015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后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述其在2015年4月侵入宿舍楼,三次盗窃被害人三部手机及现金465元。2015年6月21日晚,其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抓获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4月在宿舍楼内,财物被盗的事实。3、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盗窃成某的手机经二人从杨某手中索回的事实。4、证人乔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21日晚,发现被告人杨某形迹可疑将其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杨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24元。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取物品清单、购物发票;查获证明;被告人杨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62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部分犯罪中为实施盗窃创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被盗物品已退回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