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豫EJQXXX灰色比亚迪牌轿车,与袁某驾驶的豫EYP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9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雪某等人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袁雪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袁雪臣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5日,应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