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8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014年12月1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8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宋某某以其女儿崔某某死因不明、外孙崔某甲无人抚养照顾为由,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经多次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再次以该理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因其反映的其女儿死因不明、外孙无人抚养问题未解决其才上访。 经审理查明,崔某某系被告人宋某某之女,2008年得一非婚生子取名崔某甲。2013年7月1日6时许,崔某某与陈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当日11时许崔某某到遂平县一高操场服毒,被群众发现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闻讯赶来的陈某等人将崔某某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遂平县公安局经侦查,认定崔某某系自杀身亡,不予立案。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宋某某以其女儿崔某某死因不明、外孙崔某甲无人抚养照顾为由,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多次被行政拘留,仍不悔改,继续非访,严重干扰国家机关正常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26日,宋某某先后四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严重干扰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同年8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严重干扰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东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3.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严重干扰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4.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她女儿崔某某于2013年7月死亡,留有一非婚生子崔某甲。公安机关称崔某某系自杀,她认为是他杀,到遂平县政府信访局、驻马店市信访局反映无果,后她以女儿崔某某死因不明,外孙无人抚养问题,先后于2014年8月26日、12月15日、2015年1月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非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先后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行政拘留三次。2015年3月30日,她再次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被带回。 2.证人证言 ⑴张某某、何某某证言,证明宋某某以其女儿崔某某死亡的问题多次到北京非访,先后三次被行政拘留。2015年3月30日,宋某某再次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月31日,二人将宋某某带回。 ⑵崔某某(宋某某丈夫)证言,证明2013年7月1日,他女儿崔某某在遂平县死亡,遂平县公安局告知他们崔某某系自杀,不予立案,宋某某以崔某某死因不明多次到北京非访,先后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行政拘留三次,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多次到他家讲政策,并主动和遂平县公安局协调,当地派出所解决了他外孙的户口问题。2015年3月29日下午,宋某某再次到北京非访,想造成影响。 ⑶郭某某证言,证明宋某某以要求查明其女儿崔某某死因问题为由,自2014年6月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人员多次到宋某某家向其家人讲政策、法律,并帮其解决家庭困难,但宋某某不听劝告,多次越级到北京非访,先后三次被行政拘留。 ⑷杨某、韩某证言,均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宋某某所反映的其女崔某某死亡原因不明情况做出过严密调查,证实崔某某系自杀死亡,不存在宋某某所言被他人杀害的事实。 3.视听材料,即公安机关对宋某某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及视频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6日将被告宋某某传唤到案,依法对其进行讯问。 4.书证 (1)崔某某死亡一案卷宗,证明经遂平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定崔某某系自杀,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给崔某某父亲即崔某某。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因在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多次被训诫。 ⑶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因非法上访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三次行政拘留。 5.户籍证明,证明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近年来在其反映的问题已有明确法律结论的情况下,仍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天安门非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后,仍前往非接访场所进行非访,严重扰乱了行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宋某某提出其赴京上访是为查明崔某某死因,解决外孙崔某甲户口问题,经查,宋某某反映问题已有明确结论,且公安机关已告知其法律程序,其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在案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训诫书、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宋某某进京到国家机关系非法缠访、闹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仍不悔改,严重干扰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梅红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