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到汝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到汝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6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时48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豫QBC288号小型面包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91km+800M处(陈楼路口东侧),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石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逸,当日14时许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时48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豫QBC288号小型面包车由驻马店市返回汝南县,沿S333省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91km+800M处(陈楼路口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石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逸,当日14时许到汝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尹某某亲属赔偿石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石某某近亲属表示谅解尹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5年6月18日20时许,他驾驶豫QBC288五菱面包车到驻马店市区找人要账,当晚返回。他开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上南高速引线三岔口西边时,有一男子骑一辆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没有路灯,车灯又不太亮,二人相距四五米时才发现,双方同时向北躲避,他的车头和电动车车头相撞。出事后他脑子一片空白,开车跑回汝南。后来与爱人杨翠梅及其他亲属联系,说开车撞着人,均让其报案,他遂打110到汝南交警队投案。

2、证人证言

⑴燕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9日1时55分,他骑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水屯西50米处时,发现前方路北有一辆二轮电动车倒地,电动车东北方向好像有人在地上躺着,他以为是有人醉酒,怕被车撞到就拨打110。后从民警处得知有人死亡。

⑵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晚,她丈夫尹某某开车到驻马店办事,次日2时许,尹某某打电话称开车碰着电动车,不知道人怎么样,她在汝南县开发区找到尹某某并劝他投案,当日14时许尹某某投案。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新公路刘付汉村陈楼路口东13米及事故现场地面散落物、遗留血迹、被害人倒地,肇事车辆玻璃破裂、尹某某驾车过卡口时间等情况。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石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脏器出血。

5、书证

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⑵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准驾车型为A2,系有证驾驶。

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7天。

⑷接处警信息表,证明案发后燕进保报警,当日14时34分,尹某某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

⑸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尹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6、汝南县交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6月19日到汝南县交警对投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