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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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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解某某预谋后先后在驻马店市区盗窃14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142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迅达路东段“云海网吧”门口,由张某某望风,解某某将被害人段某某的一辆绿色“高仕”牌小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7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7日晚,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与迅达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一网吧,见网吧门前停着一辆绿色“高仕”牌小踏板电动车,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车把锁,将该电动车盗走。

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5年7月7日21时许,他将绿色“高仕”牌骑式小踏板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迅达路“云海网吧”门前。凌晨1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经查看网吧监控,22时12分许,电动车被人盗走。

3.购车票据,证明被盗绿色“高仕”牌电动车系段某某于2015年5月1日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776.5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欢乐爱家购物超市”门口西侧停车区,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棕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10日晚,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驿城区市通达路“欢乐爱家购物超市”,在西侧停车区见一辆棕白相间“爱玛”牌小踏板电动车,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锁眼,将电动车交给张某某,他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7月10日18时许,他将一辆棕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欢乐爱家迪斯尼门前西侧停车区。20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

3.书证

(1)购车票据,证明被盗“爱玛”牌电动车系孙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以1999元的价格购买。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21时3分因电动车被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653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丰泽路交叉口“巴奴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12日晚,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丰泽路交叉口“巴奴火锅店”楼下,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锁眼,将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交给张某某,他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7月12日晚,他将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丰泽路交叉口“巴奴火锅店”门口。21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

3.书证

(1)购车票据,证明被盗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系赵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以2099元的价格购买。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21时27分因电动车被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653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5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丹尼斯商场”南门,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道牙上的一辆浅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5年7月13日晚,他骑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丹尼斯商场”南门,在门口道牙上发现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张某某将电动车挪到道牙下,张某某望风,他用活动扳子撬开电机锁,用螺丝刀捅开锁眼,后张某某骑着他的电动车,他将被盗电动车骑到张某某家车库。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5年7月13日20时10分许,她将一辆浅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丹尼斯超市”门口道牙上。20时4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

3.书证

(1)购车票据,证明被盗浅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系谢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以1999元的价格购买。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21时4分因电动车被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805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世纪广场北门东侧,将被害人吴某某停在道牙上的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