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舒虹,女,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舒虹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张舒虹及其辩护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舒虹作为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天中行”卡部销售人员,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将其经手的“天中行”卡销售款挪用,用于个人“炒白银”和购买彩票,经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张舒虹因亏损无法偿还。经鉴定,张舒虹挪用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资金共计2829378.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舒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舒虹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2829378.22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舒虹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舒虹系初犯、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舒虹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舒虹向被害单位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282937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长河 审 判 员 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