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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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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吴桂桥村兰庄家中,认为被害人冯某甲在和其谈朋友期间还与其他男子交往,遂对冯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冯某甲左胸肋骨五处骨折。经鉴定,冯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冯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吴桂桥村兰庄家中,认为冯某甲在和其谈朋友期间还与其他男子交往,与冯某甲产生争吵,后对冯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冯某甲左胸肋骨五处骨折。经鉴定,冯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赔偿冯某甲经济损失9000元,冯某甲表示谅解兰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他和冯某甲于2014年6月份开始交往并同居。2015年2月8日中午,他从吴桂桥街上将冯某甲接回家时,冯某甲接到“瘸子”电话,并称要和“瘸子”结婚,他生气便动手朝冯某甲脸部扇几巴掌,后又朝冯某甲左肋部打几拳。冯某甲称肋骨疼,他带冯某甲到吴桂桥诊所检查,买了膏药和药品。次日得知警察找他,他托治安主任兰某甲从中调解未果,遂逃至厦门,后被厦门警察抓获。

2.被害人冯某甲陈述:她和兰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8日,在兰某某家中,因兰某某怀疑她跟别的男子来往,对她进行殴打,并将她反锁屋内,后她打电话给冯某乙让闫某某将她接走。因感觉肋骨疼到医院检查后发现肋骨骨折,遂报警。

3.证人证言

⑴冯某乙证言:2015年2月9日上午,冯某甲给她打电话称被兰某某打伤并被兰某某关在家中,她让闫某某将冯某甲从兰某某家接走。当日15时许,兰某某给她打电话称打冯某甲两巴掌。

⑵闫某某证言:2015年2月9日中午,冯某乙给他打电话称冯某甲在古城乡吴桂桥村兰庄被人殴打,让他过去看看。他找到兰某某家,发现冯某甲眼睛红肿,冯某甲称头部被打几个包、左胸疼痛,他将冯某甲接到驻马店市区。次日,冯某甲称左肋骨疼痛难忍,他陪冯某甲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多处肋骨骨折,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⑶陈某某证言:2015年2月8日下午,一中年男子带一中年女子到她诊所,中年男子称和女子吵架打女子几拳,女子称后背疼,她给女子肩胛骨部位拍了片子,没发现什么问题,后她给该女子后背贴一膏药,二人离开。

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甲左胸肋骨五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冯某甲眼部、颈部等部位被打痕迹情况。

6.视听资料及录音情况说明,即兰某某案发后与治安主任兰某甲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人兰某某承认自己将冯某甲打伤,并愿意调解但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调解成功。

7.书证

⑴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证明冯某甲左胸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情况。

⑵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兰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⑶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兰某某赔偿冯某甲医疗费9000元,冯某甲对兰某某表示谅解。

8.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于2015年5月11日将网上在逃人员兰某某抓获,临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兰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冯某甲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故意对冯某甲进行殴打,致冯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兰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双方系婚姻家庭引发矛盾,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梅红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