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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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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民,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民,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2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4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上午,崔某某欲向被告人张军民购买冰毒20余克。当日13时许,张军民乘车到平舆县卓某某租房处,一女子交给张军民两包可疑毒品,共重21.32克。张军民乘车返回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老汽车站东100米处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张军民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两包。经鉴定,两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军民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称重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张军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军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1.涉案毒品由平舆县“张某某”提供,之前关于涉案毒品由卓某某提供的供述是侦查人员诱供所致;2.其属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上午,崔某某欲向被告人张军民购买冰毒20余克,后张军民与其在平舆县的熟人联系让准备20克冰毒。当日13时许,崔某某驾驶黑色奇瑞轿车将张军民送至驻马店市老汽车站让其前往平舆县购买毒品,后张军民乘客车到平舆县城带回一大包毒品和一小包毒品样品,在张军民乘坐车返回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老汽车站东100米处等候与崔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张军民身上查获两包可疑毒品。经鉴定,两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重,共21.32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军民涉嫌吸毒、贩毒。本次张军民贩卖毒品过程均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

还查明,被告人张军民被抓获后,经尿检,尿液呈阳性。张军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嫌贩卖毒品人员一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军民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2月3日10时许,他认识叫“崔某某”的男子称其北京的朋友最近两天来驻马店市,让他帮助先弄20克冰毒,为从中间挣些钱,他同意。后他给平舆县的老表卓某某联系让准备20克冰毒,卓某某让他当天下午取“货”。当日13时许,“崔某某”开车把他送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汽车站东侧,后他坐大巴到平舆县的卓某某租房处,到后卓某某的儿媳给他一大包20克冰毒和一小包样品。他坐车返回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汽车站,下车后被民警查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证言:2015年2月3日,他给张军民打电话让联系帮北京的朋友购买20克冰毒,张军民提出每克100元,后他给张军民2500元(含路费)。当日中午,他开车把张军民送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汽车站,约定返回后在老汽车站接张军民。张军民返回至驻马店后被民警抓获。

(2)李某某证言:2015年3月3日中午,张军民打电话让其帮助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她安排人给张军民送一包毒品,后她在上蔡县宾馆被民警抓获。

3.称重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军民时,当场从张军民身上搜出一大包毒品和一小包毒品,经张军民在场称重,共21.32克。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军民被抓获后,经检测,张军民尿液呈阳性。

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张军民与卓某某频繁通话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①张军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李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②公安机关在他人配合下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张军民抓获;③崔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已移交给北京市怀柔警方并已被审查起诉;④涉案人员卓某某属被社区戒毒状态,现因卓某某及其儿媳去向不明,均未到案。

7.鉴定意见

(1)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军民被抓获后从其身上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张军民被抓获后,经尿检,尿液呈阳性。

8.视听资料,即光碟二张及说明,证明: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军民前两次讯问进行的同步录像;②公安机关在抓获张军民时从其身上查获两包冰毒情况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印证公安机关依法取证。

9.书证

(1)扣押决定书及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军民处查获的21.32克毒品被依法扣押并被追缴。

(2)在逃人员登记表,崔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北京市怀柔警方上网追逃。

(3)公安局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军民因吸毒于2006年2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前科判决及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军民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刑,其中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5)新收押人员身体状况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张军民入所时无新鲜外伤;印证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情形。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军民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军民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欲向他人贩卖,共重2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张军民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张军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张军民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张军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员一人,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张军民当庭自愿认罪、以贩养吸,本次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涉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上述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