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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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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进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进波,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进波,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进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进波及其辩护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徐进波驾驶豫Q0960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河大道交叉口处时逆向行驶,与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死亡,后徐进波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进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进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进波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徐进波无证驾驶豫Q0960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洪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徐进波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进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进波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9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徐进波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徐进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进波供述:2015年3月8日10时许,他驾驶豫Q09608号蓝色低速自卸货车载土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河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南角处,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助力车迎面相撞。因害怕,他驾车沿洪河大道向西逃跑,后在聂楼庄被巡逻民警抓获。

2.证人证言

(1)任某晓证言:2015年3月8日10时48分许,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洪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福苑广场售楼部时,一男子驾驶一辆蓝色拉土货车将销售部门前铁杆撞倒,后倒车向西逃跑。她出去见铁杆旁趴一人,道牙下有一辆两轮助力车,遂报警。

(2)王某山(刘某某妹夫)证言:2015年3月8日11时许,他得知刘某某骑助力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至洪河大道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他赶到医院时刘某某已死亡。

3.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洪河大道交叉口,肇事车辆蓝色货车沿洪河大道向西逃逸,福苑广场展示中心门前铁杆被撞倒。道牙下倒一两轮助力车,道牙之上有多处血迹,现场落有大量泥土块及碎末,肇事车辆系车牌为豫Q09608号拉土货车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检验,刘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部位严重损伤而死亡。

(2)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豫Q09608号货车,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均符合要求。

5.监控视频,证明案发时肇事车辆豫Q09608号货车经过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洪河大道交叉口处的情况。

6.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徐进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进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3)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情况,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进波抓获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进波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9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徐进波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徐进波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进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进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进波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进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进波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进波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进波系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坦白,不属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进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进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