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伙同马某某(在逃)经预谋后,乘朱某某的金黄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的职工宿舍,将被害人高某某存放在室内桌子上三十七件玉器盗走。经鉴定,所盗物品均为现代工艺品,非文物。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总计13700元。 另查明,在实施盗窃前,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伙同马某某约定盗窃的赃物平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马某某负责指认地点,朱某某、纪某某负责实施盗窃。 还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共同预谋、约定平均分赃、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被追回退被害人,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