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x,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沈丘县白集镇焦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7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鹿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8时,刘龙四发现其放到郸城县文化路老环保局家属楼下超市门口的五菱面包车被盗了。被盗车牌号豫P6031J,车品牌型号为五菱牌LZW637 6NF,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CGA9B1222546,发动机号码B1222 546。2014年3月份,被告人鹿x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通过米全福在沈丘县以4500元价格予以购买并使用,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4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顾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车辆信息及照片、郸价鉴(2014)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良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