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因涉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9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x锋(在逃)、张学权(已判刑)曾打过于成林。2012年1月15日15时,于成林到小张庄找其二人讨要说法,并通知其父于连顺过来。当时在张伦(在逃)家喝酒吃饭的张x和杨工厂(已判刑)、张全(已判刑)张学权、张伦、张x锋、张允坤(在逃)得知于成林来其村的消息后,随即去其村东头,途中遇见张新科(已判刑)和张博(在逃),在向其二人讲明打架的意图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九人在村东遇见被害人于连顺和于成林。张全等人将于连顺跺到路边沟里后,杨工厂、张学权等人持砖头、刀子等凶器将被害人于连顺头部、躯干部、四肢打伤;被告人张全、张新科、张x等人追打被害人于成林,将于成林头部、上下肢打伤。2012年1月16日,于连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意见:于成林的伤情系轻微伤。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于连顺之妻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x除去之前已自愿赔偿给张桂荣损失的98000元人民币之外,当庭再赔偿给张桂荣慰抚金20000元。张桂荣等对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张x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张x、张x、张x、x、于x、丁x、邢x、闫x、张x、沈x英、张x红、张x荣、张x全、郭x显、王x、顾x、张x录、张x兰等证言、被害人于成林陈述、相关户籍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打捞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损伤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及谅解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郸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DNA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在共同实施犯罪中作用较小,没有实施实行行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足额赔偿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x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害人家属也同意对被害人适用缓刑。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租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 建 审判员 侯良清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