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咸x,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郸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8月14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投案,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咸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因史国田承包的工地欲开工,怕当地居民找事,史国田、王运输遂指使罗方亮、李博文、组织人员到郸城博士双语学校西侧公路上助威、打架。罗方亮、李博文组织被告人咸x、刘硕、李亚威等人到其约定的地点,在史国田的指挥下,上述各人手持木棍将郸城县丁寨村村民张新田、胡海军、桑兰英、闫凤英、杨桂兰、张玉金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新田、胡海军所受损伤均系轻伤;桑兰英、闫凤英、杨桂兰、张玉金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咸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海军、张新田、桑兰英、杨桂兰、张玉金、闫凤英陈述、证人王x、史x、罗x、李x、刘x、李x、李x才、李x、贾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相关身份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接警登记、调解保证书、收条、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x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持械斗殴,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咸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所住社区均愿意对被告人帮扶矫正,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咸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 建 审判员 侯良清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