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郸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x到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北环西路张庄王志愿家中盗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郸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王x、王x证言、失主王志愿陈述、相关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及赃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2006)郸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08)郸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郸价鉴(2014)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赃物已追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赵艳蕊 审判员 张献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