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z,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0月22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2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1月6日因其妻子残疾生活需要照顾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月12日到郸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z、李x、李x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孙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z、李x、李x、孙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周z在郸城县城关镇王楼村赵秀红家门口盗窃赵秀红大阳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三轮车的价格为7956元。 2、2013年8月份,被告人周z、李x在郸城县宁平镇许楼行政村李孟胡庄李猛家中盗窃被子13条、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水泵一台、煤气罐等物品。后被告人周z、李x、李x将周z、李x盗窃的被子和车辆送到秋渠乡朱大楼行政村朱小楼村孙x家中。被告人孙x在明知上述三人所送物品为赃物的情况,而予窝藏、销售。经鉴定,被盗被子的价格共计为2233元;被盗力之星摩托三轮车的价格为1280元;被盗电冰箱的价格为1759元。 3、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周z、李x在宁平镇要周庄行政村赵庄村展爱莲家中盗窃电视机一台、水泵一个、金龙鱼食用油一桶、变蛋一兜、啤酒两半箱、煤气灶一个。 4、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x、李x在秋渠乡朱大楼村西头朱腾腾家中厨房内盗窃水泵一台。经鉴定,被盗水泵价格104元。 5、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x、李x在秋渠乡朱大楼村西头朱领坤家中堂屋内盗窃铜线一捆。经鉴定,被盗铜线价格135元。 6、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x、李x在宁平镇展楼村一村民家中盗窃,因未找到有价值的东西,盗走破秋衣一条。 7、2013年农历八月一日,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在宁平镇展楼村展刘印家中盗窃蓝色北方永盛三轮车一辆,食用油一桶,鸭蛋几十个,五斤白酒。经鉴定,该被盗三轮车的价格为900元。 8、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x在郸城县秋渠乡朱大楼西头朱领坤家中堂屋内盗窃银钢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因没找到实物,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明义、潘素英、韩梦宵、马玉岭、高秀英、李华、周满意、谢付祥等证言、失主赵秀红、李猛、展刘印、展爱莲、朱腾腾、朱领坤等陈述、电话记录、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销货清单、情况说明、领条、赃物照片、公物证鉴字(2013)062号、(2014)003号、(2014)004号物证鉴定书、(2010)郸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z、李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较大,被告人李x多次盗窃,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z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身有残疾且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z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赵艳蕊 审判员 张献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