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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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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文登市葛家镇大英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3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文登市葛家镇大英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3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于x驾驶一辆“鲁10/51018”联合收割机,顺郸城县南丰镇谢楼至唐桥公路行至五里庙北地,在自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将车后由张景所推的两轮电动车撞倒并碾压,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陈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于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石x、陈x等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相关书证、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已自愿和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于x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侯良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