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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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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9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赵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赵x先后在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盗窃内存条4根、商丘市柘城县盗窃内在条2根、周口市太康县盗窃内存条6根、周口市郸城县盗窃内存条6根、周口市沈丘县盗窃内存条1根。经郸城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内存条总价值为17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x、王x、刘x、谢x、秦x、师x证言、失主侯喜爱、马梅、杨文化、孙杰、刘辉陈述、提取笔录、郸价鉴(2014)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人员信息证明、赃物照片、相关户籍信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良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