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于郸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志刚、被告人赵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夜里,王工厂、王红兵、孙铁桶、孙银锋(均另案处理)开着一辆盗窃的银灰色半截兜五菱车拉着盗窃得来的烟酒等物品到被告人赵x家中存放,被告人赵x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上述物品进行窝藏。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备民陈述、证人王工厂、王红兵、孙银峰等证言、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良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