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23日又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刘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6日10时50分,在郸城县三桥北头,被告人陈x盗取被害人许桂云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697元。 2014年8月15日9时50分,在郸城县三桥北头,被告人陈x盗取被害人杨玉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桂云、杨玉梅陈述、证人李x、黄x证言、手机照片、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2014)郸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 建 审判员 侯良清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