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商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赵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x驾驶“豫NA8578”中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光荣院门口时,将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侯圣杰碾压,造成侯圣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圣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赵x(含交强险)共赔偿被害人2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z、王z、刘z等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已自愿和解,可依法对被告人赵x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侯良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