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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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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罗x、仵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10月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郸城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10月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x,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10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仵x,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10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罗x、仵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张x、罗x、仵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罗x因女友的事情和张哲在网上相互辱骂并相约在郸城县人民医院见面。后被告人罗x纠集张x、仵x,张哲纠集张文峰、陈亚涛、张松松在凌晨1时许到郸城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双方见面后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仵x持钣手将张文峰头部打伤,被告人张x持水果刀将张松松扎伤,后张x又持水果刀将陈亚涛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亚涛所受损伤属轻伤偏重,张松松、张文峰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1月13日三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陈亚涛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亚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罗x、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亚涛陈述、证人张z、张z松、张z锋、贾z茹、魏z、周z华、王zx等人证言、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相关身份证明、物证活口钣手及水果刀照片复印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参照司法局(2014)郸矫字0211号、(2014)郸矫字0209号、(2014)郸矫字0210号调查报告,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x、罗x、仵x所处社区状况良好,监管条件完备,社区矫正中心已建议对三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管理程序。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斗殴过程中,三被告人持械致一人轻伤和二人轻微伤,可从重处罚。本案是因双方组织者的情感纠结而引起,且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对主要受害人陈亚涛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平时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仵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张献方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