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6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罗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8时许,在郸城县汲水乡生李庄路口村东,被告人罗x伙同他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将被害人李增云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被害人李增云与亲友追赶,将被告人罗x抓获。经郸城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3306元。被害人李增云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李x、李x等证言、被害人李增云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相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张献方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