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王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14日40分许,被告人王x驾驶“豫PG657”轿车,顺郸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去钱楼村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保亮驾驶的未入户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保亮及乘车人朱秀荣、李小平、杨婉辰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坏,朱秀荣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x于第二天早上7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损失53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x证言、被害人杨保亮、李小平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相关户籍信息、驾驶证、行车证、调解协议书、刘营行政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良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