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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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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谭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郑州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准,于2014年8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x,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谭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谭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2日14时28分,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谭x在郸城县农行对面胡同北头路西盗窃徐恒兵黄色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当场抓获。

2、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谭x在郸城县四桥北路东金德利超市门口盗窃常现榜黄色红鹤牌两轮电动车一辆。

3、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谭x在郸城县城关镇幸福路南段粮食局车队家属院南楼楼下盗窃赵丽娜两轮雅迪电动车一辆。同日二人在郸城县交通路中段七喜网吧门口盗窃巴艳敏尼科尼亚二轮电动车一辆。

4、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谭x在郸城县城关镇李庄盗窃刘素梅银灰色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5、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谭x在郸城县城关镇四桥南头精英战线网吧门口盗窃电动车一辆。

6、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谭x在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中段好百佳超市东胡同内盗窃钱瑞比德文二轮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秦x证言、失主徐恒兵、常现榜、赵丽娜、巴艳敏、刘素梅、钱瑞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相关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证明、(2007)张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系累犯,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 建

审判员 侯良清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