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仵x盗取其姐姐仵莉莉的银行卡后,用该卡在郸城县南丰镇信用社ATM机盗取现金11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仵x退还被害人仵莉莉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害人仵莉莉为被告人仵x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仵x、仵x证言、失主仵莉莉陈述、提取笔录、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南丰派出所证明、说明、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盗窃近亲属财物,已退回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其姐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 建 审判员 侯良清 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