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毒于2013年3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6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亚德裕超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0.5克含海洛因成分毒品(老黄皮)。 2.2015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亚德裕超市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1克含海洛因成分毒品(老黄皮)。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有劣迹,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