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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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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于某斌郭某等六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杰,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顺远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昌达财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杰,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顺远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昌达财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5日归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宪法、王涛,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勇,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昌达财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兴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顺远投资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5日归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茂,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昌达财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5日到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瑜飞、雷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斌,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昌达财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昌达财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副总经理,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于某斌、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并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于某斌、郭某等人在驻马店市,以天地惠城项目为投资幌子,以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柒置业公司)为借款方,以河南昌达财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河南顺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远公司)为担保方,采用签订车位及商品房、商铺买卖合同并返租的形式支付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其中,赵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58.6886万元,罗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33.2373万元,孙兴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99.3万元,李某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86.65万元,于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2万元,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1.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郭某、于某斌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杰、罗勇、孙兴旺、李某茂、于某斌、郭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另,被告人赵杰当庭提出,其主动报警,公司查扣在案资产足以抵偿所吸收存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勇当庭辩解,其仅负责公司财务,未直接吸收资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杰辩护人提出:1.赵杰有自首情节;2.公司资产足以支付所吸收存款,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勇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2.罗勇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3.罗勇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兴旺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2.孙兴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3.犯罪数额应扣除其吸纳亲属部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茂辩护人提出,李某茂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郭某系从犯,犯罪数额应为20万元,且扣押在案财产能抵偿所吸收存款、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斌辩护人提出,于某斌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职务犯罪,犯罪数额应为50万元,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壹柒置业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何某军,经营天地惠城项目开发。2011年3月18日,赵杰在郑州注册成立顺远公司;2012年3月21日,赵杰在郑州又注册成立昌达公司,顺远、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杰。壹柒置业公司因开发天地惠城项目向赵杰所经营公司进行大额借款,为抵偿债务,经协商,赵杰于2012年5月与壹柒置业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以56332.329万元购买壹柒置业公司开发的天地惠城大量房产。为保障所团购资产安全,同年12月27日,壹柒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杰。

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杰在驻马店设立顺远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和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在驻马店负责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均汇到顺远公司和昌达公司。融资后,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天地惠城项目的开发、支付客户利息等支出。被告人孙兴旺系顺远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罗勇系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被告人郭某系该办事处副经理,被告人李某茂、于某斌为业务员。具体实施方式为:壹柒置业公司为借款方,昌达公司、顺远公司为担保方,采用签订天地惠城车位及商品房、商铺买卖合同并返租的形式支付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在吸储过程中,赵杰以昌达公司和顺远公司名义承诺按3至5分的月息支付给罗勇和孙兴旺,罗勇和孙兴旺给业务员支付提成后,再根据借款时间长短,以壹柒置业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支付储户1分至2.5分的月息。罗勇、孙兴旺通过上述方法从中获得利息差,李某茂、郭某、于某斌从中获得高额提成。其中:赵杰作为壹柒置业公司、顺远公司、昌达公司法人代表,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驻马店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58.6886万元;罗勇负责的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33.2373万元;孙兴旺负责的顺远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99.3万元;李某茂作为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业务员,通过其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86.65万元;于某斌作为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业务员,通过其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2万元;郭某作为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副经理,通过其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1.5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