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运,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国喜,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运及其辩护人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小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驻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庙乡大高庄西4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死亡,肇事后赵小运驾车逃逸。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小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小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小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小运当庭辩解其不知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赵小运的辩护人提出赵小运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2时3分许,被告人赵小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驻蚁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胡庙乡大高庄西4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永久”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赵小运驾车逃逸。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小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调取卡口照片和录像将被告人赵小运抓获。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小运的亲属针对民事赔偿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他骑摩托车沿驻蚁公路由东向西回家,当行驶至大高庄时,两辆货车超过他,一辆是红色货车,另一辆没看清颜色。当他行驶至大高庄西侧桥头时,发现路面有散落的电动车碎片,一穿黄色外套的人躺在路上,他到家后拨打“110”报警。 (2)王某甲证言:2014年12月14日22许,他驾驶轿车沿驻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高庄西侧时,见前面一辆红色大货车遇事故后在路上扭曲行驶,后见路面有电动车碎片,穿深色上衣的货车司机已下车。他认为司机不会逃跑,故未停车继续向西行驶。半小时后,当他驾车沿原路返回时,肇事货车已不在现场。 (3)杜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他驾驶出租车拉乘客沿驻蚁公路去泌阳,当行驶至大高庄西侧时,他见前面一辆桔红色货车突然紧急刹车,车尾在道路上严重侧摆后车靠道路右侧停下,货车左侧路面洒落一些碎片,因当时视线不好未看清车牌号。后他驾车继续向西行驶。 (4)何某某、吴某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二人乘坐赵小运的货车经过事发路段,后相继下车回家。 (5)王某乙证言,证明其岳母吴某某在2014年12月14日晚下班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周围环境、路面状况、肇事车辆外观及颜色、车辆碰撞痕迹位置、被害人受伤部位、尸体状况、路面散落物等情况;还证明肇事货车底盘多部位有疑似血迹、前中网圆形标志处附着毛发。 3.治安卡口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小运驾驶货车于2014年12月14日21时56分46秒路过商桐路变电站治安卡口被电子警察由西向东抓拍,照片显示赵小运正在驾驶车辆。 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小运车辆气泵底端等处提取疑似血迹情况。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 (2)车检报告及车辆照片,证明经对被告人赵小运驾驶的货车检测,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和灯光系统技述性能均符合规定;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因严重损坏已无法进行检测。 (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赵小运驾驶的重型货车气泵底端擦拭物检出的DNA为吴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4)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小运驾驶的货车前保险杠、前中网圆形标志撞击痕迹与死者吴某某后腰、头部损伤相吻合。 6.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小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2)行车记录,证明被告人赵小运的货车上安装的行车记录仪记录案发当晚赵小运驾车的行驶轨迹情况,显示赵小运驾驶货车于2014年12月14日22时3分许短暂停车的情况。 (3)本院受理民事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近亲属已于2015年1月30日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赵小运的车辆投保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赵小运案发前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 (6)接处警信息查询,证明过路群众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22时51分向公安机关报警。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8日将被告人赵小运抓获。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小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被告人赵小运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作如下分析: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过路群众报警到案发现场,经对现场勘查、调取卡口照片和录像、调查走访过路证人、调取行车记录,锁定赵小运驾驶的货车系肇事车辆。赵小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车辆底盘提取多个疑似血迹送检,同时委托鉴定部门对该车进行碰撞痕迹鉴定。经鉴定,该车右侧气泵底端血迹与被害人血迹DNA比对成功,肇事货车前保险杠距地高度与被害人乘坐电动车上后腰右侧横向皮下淤血痕迹距地高度相吻合,前中网圆形标志附着的毛发位置距地高度与死者坐在电动车上头部距地高度相吻合,双方车辆碰撞痕迹与被害人损伤符合车辆运动中发生碰撞而形成的客观规律,足以认定被害人系被赵小运驾驶的货车撞倒后碾压。赵小运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