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4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QHL913货车给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崔某某家运送水泥,其在倒车时不慎将崔某某院门口水泥门垛撞断砸中给其指挥倒车的赵某头部,致赵某当场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自己主动报警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QHL913货车给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崔某某家运送水泥,赵某负责卸货,赵某某在崔某某院门口倒车时,不慎将崔某某院门口水泥门垛撞断砸中给其指挥倒车的赵某头部,致赵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补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赵某近亲属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5月6日5时许,他驾驶豫QHL913货车给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崔某某家运送水泥,赵某帮其卸货。他倒车进崔某某院内时不慎将崔某某院门口水泥门垛撞断砸中给其指挥倒车的赵某。他遂拨打110和120,医生到后赵某已死亡。 2.证人赵某元证言:2015年5月6日4时许,他和赵某赶到崔某某家卸货,赵某某驾驶一辆拉水泥货车也赶到。赵某某倒车进崔某某院内时将崔某某院门口水泥门垛撞断,砸中指挥倒车的赵某。他拨打120,赵某某拨打110报警,医生到时赵某已死亡。 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门口中间有一辆红色豫QHL913货车,门口一侧石柱及所嵌红色大门倒地,地面有散落小段石柱,被害人赵某倒地、头部流血及附近地面有两摊血迹等情况。 4.鉴定意见,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赵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5.书证 (1)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6日5时4分,赵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赵某某抓获。 (2)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补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倒车入院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致人死亡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长河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