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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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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相战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相占,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2011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相占,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2011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光坡边防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海南省陵水县看守所,同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相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相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郭相占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佰特城堡一楼楼梯口,持刀将与其前女友喝酒的盛某某捅伤。经鉴定,盛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前科判决、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相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相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郭相占的前女友王某甲与其邻居盛某某及其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佰特城堡酒吧喝酒。当晚23时许,郭相占得知此事后因怀疑王某甲被一同喝酒的盛某某非礼,在该酒吧门口处与盛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相占顺手从附近水果摊上拿把水果刀将盛某某刺伤后逃跑。经鉴定,盛某某腹部锐器伤深达腹腔,空肠有0.8cm破裂至浆肌层(未及全层),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还查明,被告人郭相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前自2011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相占供述:2013年3月18日18时许,他前女友王某甲发信息称在酒吧喝酒。当晚23时许,他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在电话中哭泣,一个男子接电话自称是王某甲的邻居盛某某,在温州步行街佰特城堡酒吧某房间与王某甲一起喝酒。他将此事告知王某甲的父亲后与其一起去佰特城堡酒吧找王某甲,王某甲的父亲在楼下等候,他到某房间后见王某甲在哭泣,当时房间内有盛某某及其妹,因他让王某甲离开,盛某某阻拦还要打他。盛某某下楼后在酒吧门口对面与王某甲的父亲说话时,他与盛某某发生厮打,他顺手从附近的水果摊上拿把水果刀朝盛某某的腹部捅一下,盛某某往酒吧楼上跑,他追上又朝盛某某背部捅一刀。后他跑到温州步行街西口将刀扔掉并拦辆出租车离开,当晚逃离驻马店。2015年3月4日,他被海南省陵水县公安机关抓获。还供述,案发当晚他上身穿件红色棉袄。

2.被害人盛某某陈述:2013年3月18日晚,他和妹妹及王某甲等人到温州步行街佰特城堡酒吧某房间喝酒,期间王某甲的男友郭相占给王某甲打电话,因王某甲去卫生间,他接听电话告知对方在与王某甲一起喝酒及房间号。当晚23时许,郭相占到房间打骂王某甲,他说了郭相占几句离开房间,他到楼下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说话时,郭相占从楼上下来就用拳头打他,并持刀朝他左腹部捅一下,他往酒吧楼上跑,郭相占追上又朝他背部捅一刀。还陈述,案发当晚他上身穿黄色T恤,郭相占上身穿红色棉袄。

3.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天马物业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巡逻至佰特城堡酒吧附近时,见穿红袄的男子和穿黄色T恤的男子在佰特楼下的售货亭附近争吵、厮打,另一中年男子在拉架,穿黄色T恤的男子受伤后往佰特城堡酒吧楼上跑,穿红袄的男子在后面追。不一会,他又见穿红袄的男子跑到温州步行街西口拦辆出租车离开。

(2)王某乙证言:2013年3月18日18时许,他女儿王某甲称晚上和邻居盛某某兄妹等人一起吃饭。当晚23时许,王某甲前男友郭相占称王某甲在温州步行街佰特城堡酒吧喝醉酒,他和郭相占到佰特城堡酒吧找王某甲,到后郭相占上楼,他在楼下对面等候,后见盛某某从酒吧出来,他在和盛某某说话时,郭相占下楼打盛某某,他见郭相占手里拿把刀就让盛某某跑,盛某某跑到佰特城堡酒吧楼梯口处被郭相占追上,他赶到楼梯口时,见郭相占往步行街西口跑,盛某某已跑上楼,后他将受伤的盛某某送往医院,到医院时见盛某某右腹部和右后腰各有一处刀伤。

(3)王某甲证言:郭相占是她前男友。2013年3月18日晚,她和邻居盛某某兄妹在佰特城堡酒吧某房间喝酒,期间郭相占给她打电话,因她去卫生间,盛某某接听电话。后郭相占到房间让她离开,她不同意,盛某某也上前劝阻郭相占。后盛某某、郭相占先后下楼,她在房间呆一会后也下楼,在楼梯口处见盛某某右手捂住肚子称被郭相占用刀刺伤。后她和父亲将盛某某送往医院。事后她质问郭相占为何用刀刺伤盛某某,郭相占称怀疑盛某某非礼她。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王某乙准确辨认出持刀捅伤盛某某的郭相占。

5.物证照片,证明:盛某某因被刀刺伤后遗留在裤子上的血迹;盛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郭相占指认案发现场、拿刀及抛刀地点的位置。

6.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盛某某腹部锐器伤深达腹腔,空肠有0.8cm破裂至浆肌层(未及全层),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7.书证

(1)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盛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2011)泌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郭相占于2011年9月15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前自2011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8.抓获经过及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郭相占于2015年3月4日被海南省陵水县公安局光坡边防派出所抓获,从抓获当日至同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相占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相占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郭相占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郭相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并扣除前罪已被羁押的期限。郭相占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郭相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相占宣告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郭相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加上其前罪犯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责任编辑:国平